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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部 公告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110年01月07日
发文字号:经能字第10904606820号
附件:如文
主旨:订定「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度再生能源电能趸购费率及其计算公式」,并自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据:再生能源发展条例第九条第一项。
公告事项:
一、 再生能源电能趸购费率计算公式如附表一。
二、 再生能源(太阳光电除外)发电设备之设置,符合「再生能源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其设备未运转者,自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与公用售电业签订购售电契约,其电能按附表二费率趸购二十年。
三、 太阳光电发电设备之设置,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其设备未运转者,其电能依下列规定费率趸购二十年:
(一)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属免竞标适用对象者及一百零六年度以后之太阳光电发电设备,其设备未曾取得经济部能源局提供设备补助,且於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完工运转并网提供电能(以下简称完工)者,其电能趸购费率适用附表三之第一期上限费率。
(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属免竞标适用对象者及一百零六年度以后之太阳光电发电设备,其设备未曾取得经济部能源局提供设备补助,且於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完工者,其电能趸购费率适用附表三之第二期上限费率。
(三) 太阳光电发电设备属「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设置管理办法」之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发电设备,且於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度首次取得同意备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完工者;或属「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设置管理办法」之第三型再生能源发电设备,且於一百十年度首次取得同意备案之日起四个月内完工者,其电能趸购费率适用取得同意备案时之上限费率。
(四) 装置容量一万瓩以上之太阳光电发电设备,於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度首次取得同意备案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完工者,其电能趸购费率适用取得同意备案时之上限费率。
(五) 除适用前款规定者外,太阳光电发电设备并联六十九千伏以上之供电线路,且有设置或共用升压站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1、属「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设置管理办法」之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发电设备,於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度首次取得同意备案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完工者;或第三型再生能源发电设备,於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度首次取得同意备案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完工者,其电能趸购费率适用取得同意备案时之上限费率。
2、设置或共用之升压站已於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前完工者,不适用本款之规定。
(六)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属竞标适用对象,非适用一百零五年度再生能源电能趸购费率及其计算公式第三点第五款,且於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完工者,其电能趸购费率适用附表三之第一期上限费率乘以(1-得标折扣率)。
(七) 太阳光电发电设备设置於国有土地或政府规划区域,且参与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度中央主管机关之遴选或容量分配作业机制者,其电能趸购费率以公告费率为上限,并依竞比结果适用之。
四、 再生能源发电设备适用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度再生能源电能趸购费率及其计算公式第二点或第三点规定者:
(一) 倘其设置符合下列情形,其电能趸购费率应分别按下列各目规定加成计算(1+加成比例),以四舍五入取小数点至第四位计算之:
1、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设置於离岛地区,且该离岛地区电力系统未以海底电缆与台湾本岛电网联结者,其加成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但自离岛地区以海底电缆与台湾本岛电网联结日起,其加成比例为百分之四。
2、参与经济部「绿能屋顶全民参与推动计画」设置之太阳光电发电设备,其加成比例为百分之三。
3、太阳光电发电设备设置於基隆市、台北市、新北市、桃园市、新竹县、新竹市、苗栗县、宜兰县及花莲县等区域,其加成比例为百分之十五。
(二) 依附表二、附表三或前款规定计算之电能趸购费率,应依下列情形再加计额外费率:
1、再生能源发电设备依「电业法」提拨电力开发协助金者,其额外费率依「发电设施与输变电设施电力开发协助金提拨比例」规定之提拨费率。
2、太阳光电发电设备依「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设置管理办法」缴纳模组回收费用者,依附表四加计额外费率。
3、太阳光电发电设备并联电业特高压供电线路,且有设置或共用升压站者,依附表四加计额外费率。
4、太阳光电发电设备全数采用取得经济部标准检验局「太阳光电系统结晶矽、薄膜模组实施自愿性产品验证」证书(符合「台湾高效能太阳光电模组技术规范」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度以后之试验要求),并於该证书有效期间内出厂之太阳光电模组,依附表四加计额外费率。
5、太阳光电发电设备设置於台湾本岛,且符合「原住民地区参与再生能源设置补助作业要点」或「推动民间团体於偏远地区设置绿能发电设备示范补助作业要点」所定义之原住民族地区或偏远地区者,依附表四加计额外费率。但同时符合原住民族地区及偏远地区者,不累积加计额外费率。
6、经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结合土地使用目的,非附属於既有建筑物或设施,依相关法规免请领杂项执照或於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度起依建筑法领得使用执照,且符合以下情形之屋顶型或地面型太阳光电发电设备,依附表四加计额外费率:
(1) 经中央农业主管机关认定,符合「申请农业用地设施容许使用办法」规定,以农业或渔业经营结合绿能设置太阳光电发电设备,适用附表三之费率加计一地两用型态及其他依附表三分类之额外费率。
(2) 经中央交通主管机关认定,符合其要求规范於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场土地设置太阳光电发电设备者,适用附表三之地面型费率加计一地两用型态及其他地面型之额外费率。
(3) 经中央或地方教育主管机关认定,符合「学校设置太阳能光电风雨球场作业参考模式」规范之「一般户外球场增建太阳能光电风雨球场」或「空地设置太阳能光电风雨球场」施作类型,於学校设置太阳能光电风雨球场者,适用附表三之地面型费率加计风雨球场型态及其他地面型之额外费率;太阳能光电风雨球场符合前开规定并施作金属浪板者,再加计金属浪板额外费率。
7、除适用前目规定者外,以渔业经营结合绿能设置水面型(浮力式)太阳光电发电设备者,依附表四加计渔业环境友善公积金费率。
五、 再生能源发电设备依「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设置管理办法」之规定暂停电能趸购并停止运转者,暂停电能趸购期间不计入已趸购期间,趸购期间自暂停期间末日之次日起计算之,其趸购期间应扣除已趸购之期间。
六、 依「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设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同意备案,装置容量应与其他设置案合并计算者,自处分生效日起,其电能趸购费率适用合并后装置容量之级距。
七、 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起,参与中央主管机关遴选或容量分配作业机制之离岸风力发电设备,其电能趸购费率及趸购期间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参与之作业机制以费率作为竞比条件者,其电能趸购费率适用竞比结果之费率,并依实际完工之日起趸购二十年。
(二) 除适用前款规定者外,其电能趸购费率适用该设备与公用售电业签订购售电契约时之公告费率,并依实际完工之日起趸购二十年。
八、 离岸风力发电设备设置者参与前点作业机制,如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与设置者所签定契约之承诺期间者,其所生电能之趸购费率依所签定契约规定办理。
九、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度离岸风力发电设备按附表二费率趸购者,趸购期间当年度发电设备之实际发电量,依下列规定趸购:
(一) 实际发电量不及每瓩四千二百度之再生能源电能,依附表二费率趸购。
(二) 实际发电量每瓩四千二百度以上且不及每瓩四千五百度之再生能源电能,依附表二固定二十年趸购费率之百分之七十五趸购。
(三) 实际发电量每瓩四千五百度以上之再生能源电能,依附表二固定二十年趸购费率之百分之五十趸购。
十、 依「电业法」直供或转供之再生能源电能,如改依本条例趸售,或有多余电能依同条例趸售者,适用再生能源发电设备首次提供电能时之公告费率。
十一、符合第二点规定之离岸风力及地热能发电设备,其电能趸购费率得就附表二固定二十年趸购费率或阶梯式趸购费率择一适用,且选择适用后於趸购期间不得变更。但选择适用阶梯式趸购费率者,如终止契约改依电业法直供或转供者,须依已趸购期间实际发电量计算固定二十年趸购费率与阶梯式趸购费率之电能趸购成本差额,返还予公用售电业。公用售电业应反映於中央主管机关依电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所定电价及各种收费费率之计算公式;如再改依本条例趸售,或有多余电能依同条例趸售者,依首次提供电能时之固定二十年趸购费率趸售。
十二、已完工之再生能源发电设备,於同意备案失效之日起一年内重新申请同意备案者,其电能趸购费率及趸购期间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再生能源(太阳光电除外)发电设备,适用该设备首次完工前最近一次与公用售电业签订购售电契约时之公告费率,其趸购期间自重新并网日起计算之。
(二) 太阳光电发电设备,适用该设备首次完工时之电能趸购费率,其趸购期间自重新并网日起计算之。
(三) 於前二款情形,该设备曾完成设备登记者,其趸购期间应扣除已趸购之期间。
十三、已完工之再生能源发电设备,经主管机关核准迁移设置场址并於核准期限内完成并网者,除适用第十五点规定者外,其电能趸购费率适用前点之规定。
十四、未依前二点规定期限申请同意备案或完成并网者,其电能趸购费率以前二点规定费率或重新并网时当年度公告费率,取其较低者趸购。
十五、已完工之再生能源发电设备,经主管机关变更其分类,或核准迁移设置场址前后所在地区适用之电能趸购费率加成不同者,其适用之电能趸购费率,以变更前或变更后取其较低者趸购。
十六、本「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度再生能源电能趸购费率及其计算公式」第三点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四点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点至第八点及第十二点期日期间之计算方式,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期间之始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但书之规定自即日起算;期间之末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以起算日相当日之前一日为期间之末日。如以月或年定期间,而於最后之月无相当日者,以其月之末日为期间之末日。
(二) 期间之末日为星期日、国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以该日之次日为期间之末日,期间之末日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为期间之末日。
十七、本「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度再生能源电能趸购费率及其计算公式」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经济部得视再生能源发电技术进步、成本变动、目标达成及相关因素,或视实务需求及情势变迁之必要,召开审定会检讨或修正之。
法规取自於经济部能源局网站